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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销合同纠纷管辖权如何确定?因合同盖章而引发的纠纷的常见情况
2021年4月23日  沈阳专业合同律师

  王春龙律师,沈阳专业合同律师,现执业于上海中因(扬州)律师事务所,执业经验丰富,责任心强,能够熟练运用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切实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多年执业经验的积累,法学理论知识不断强制,案件处理各项技巧不断提升,把委托人的事当做自己的事,把自己的专业素养运用到案件代理过程中实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购销合同纠纷管辖权如何确定?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蓬勃发展,每天都在发生着大量的商品、货物或服务等各种类型的购销经济活动,大部分购销交易都会相应订立合同,而交易方在合同签订、履行和终止等不同阶段出现争议后,如果不能达成一致就只有通过诉讼渠道解决,那么,购销合同纠纷诉讼管辖权如何确定呢

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减少案件管辖权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并明确规定,“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院以前有关购销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该规定对以前有关的司法解释作了重大的修改,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司法解释,共规定了三项内容:

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地,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2、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它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居行地。

3、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是一项关于人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的程序性规定。不论购销合同是在该规定生效前签订的还是生效后签订的,凡在该规定生效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适用该规定,而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关于购销合同纠纷诉讼管辖权的问题,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合同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来确定管辖权,如果这两种地点以书面或合同各方认可的形式进行了变更,根据变更后的地点确定管辖权,对没有合同履行、交货地点,或没有实际执行、口头合同,则不适用该项规定。

因合同盖章而引发的纠纷的常见情况

合同必须经由合同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才能生效,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合同纠纷的案例都是因为合同盖章问题引发的。那么常见的因合同盖章而引发的纠纷有哪些呢要如何处理呢整理了合同盖章的相关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因合同盖章而引发的纠纷主要表现为下列见种:

一、一方盖章,对方未盖章。

如果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则该合同不成立。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32条做了明确规定。在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已盖章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依赖此合同能够履行并为合同的履行做了财力和物力的准备,从而使自己在经 济上遭受了损失,那么,已盖章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未盖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并赔偿损失。当然,追究未盖章当事人的缔 约过失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条件之一,即: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例如,在中外合作经营项目中,常发生这样的纠 纷,外商以投资为名同中方草签了合作合同,约定由中方负责征用土地、招用工人及“三通一平”,外商负责投入资金。合同签定并由中方盖章、外商携带合同回国 后,提出苛刻条件迫使中方就范,否则就拒绝在合同上盖章,于此情形,中方如果接受这一条件,那么合同的履行对中方将明显的不公平;相反,中方如果不接受这 一条件,中方为了履行合同,已经征用了土地,招用了工人,为此支付了大笔费用。这就是典型的恶意磋商。在恶意磋商的情况下,善意方有权追究对方的缔约过失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例如,甲乙双方订立钢材买卖合同后,乙以合同须经经理 同意后方能盖章为由将合同带走,但通知甲可以为履行合同作准备,后来,乙看市场上钢材行情下跌,此时履行合同自己将获利较少,于是便拒绝在合同上盖章。如 果不符合上述条件,未盖章的当事人将不承担缔约过失。在这种情形下,盖章方的当事人为订立合同所支出的费用 和所遭受的损失,将被视为交易风险而由自己承担。

应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一方虽未在合同上盖章,但对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且对方已接受 了履行,则应当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条做出了如下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 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二、一方预先在空白合同上盖章。

这种情况与第一种情况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一种情况双方当事人 实际上就合同条款进行 了仔细磋商,并经过了讨价还价的过程,并且合同当事人是特定的,而第二种情况 则往往是一方当事人自己事先拟定合同条款,并加盖公章后向对方当事人寄送,对方当事人是不特定的。于此情形,首先要确定这种空白合同条款的性质,如果该空 白合同的内容具体确定,包含了一个合同所应具备的主要条款,并且表明一旦对方当事人承诺,盖章方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则该合同条款因符合合同法关于要约的 规定,构成有效要约,对方一旦在合同上盖章或实际履行了合同,则视为合同成立。如果该空白合同不符合要约的规定,则仅仅是一个要约邀请,对方盖章,则视为 要约,而不视为合同成立。

三、委托代理人代签合同。

通常,委托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订立的合同,加盖被代理人印章, 由被代理人承担,但实际生活中的情况较为复杂,许多单位将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连同加盖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交给第三人,在委托代理事项完成后,未及时收回盖 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或授权委托书,致使委托人以此再同第三人订立合同 ,例如,甲公司因业务需要,委托乙到丙地寻找客户联系购买煤炭200吨,临行前,甲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某将盖有本单位印章的两份空白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交给 乙,乙到丙地后,同丁公司订立了购买200吨煤炭的合同,煤炭运抵甲公司后,经验收,甲公司向丁公司支付了购煤款。两个月后,丁公司派人到甲公司索要煤 款,甲公司则称其已于收到煤炭后7日内丁公司支付了煤款。丁公司则称甲公司仅支付了第一次购煤款,第二次购煤款至今未付。甲公司称其只购买了一次煤,此 时,丁公司拿出了乙代表甲公司的第二份购煤合同,原来,第一份合同履行完毕后,甲公司未及时收回剩余的空白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也未及时通知丁委托代理关 系终止,乙则利用剩余的空白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再次以代理人的名义同丁公司签定了购煤合同,而煤炭却未运到甲公司。了解了上述情况后,甲公司以“同乙的代理 关系已终止,且煤炭又未运给甲公司”为由,拒绝支付第二次煤款,丁公司索款无果,诉至法院。纵观本案,乙用来订立合同的空白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并非其采取 非法手段获得,丁公司基于善意相信乙为有权代理并无过错,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甲公司对乙的行为应负被代理人之责。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 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作了规定。

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签定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分支机构的印章。

对于这种情况,如何确 立当事人如何承担审判实践中存有分歧,有的审判人员认为,由于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因此,尽管分支机构加盖了自 己的印章,但法院仍然要更换当事人,将分支机构的上级机关 变更为当事人并令其承担民事,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其他组织显然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 的机构、团体,因此,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订立合同的资格,其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实践中,这种情况时有发生,例如,银行分理处与他人订立了贷款 合同,加盖了分理处的印章,显然,银行分理处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有权起 诉、应诉。基于上述原因,我们认为,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同他人订立合同并加盖了自己的印章的,应将其列为合同当事人并首先判令其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 ,未清偿的部分由法人承担补充连带。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我们应当正确区分法人的分支机构和法人的职能部门,法人的职能部门 作为行使法人某些职能的部门,实际上属于法人本身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无法独立于法人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而法人 的分支机构则不同,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分支机构原则上应依法登记,在此基础上,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依法独立于法人,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正因为二 者存在着上述差异,所以,法人职能部门的印章也不同于法人分支机构的印章,虽然法人职能部门签定合同并加盖了自己的印章,但合同的当事人却是法人,而不是 其职能部门,合同当然由法人承担。

五、私盖印章。

由于私自盖章的人系该单位的工作人员,其私自盖章,表明单位对印章管理不严,单位本身有过错,因此,单位应承担不履行合同的。承担后,其有权追究私自盖章者的。

六、盗章印章。

盗盖印章与私盖印章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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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龙——沈阳专业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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