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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违约责任有哪些种类 合同的附随义务的具体认定
2021年4月21日  沈阳专业合同律师

  王春龙律师,沈阳专业合同律师,现执业于上海中因(扬州)律师事务所,为人谦和,办案认真、务实,是一名值得信赖的律师,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秉承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原则,赢得了广大委托人的信任,始终把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作为目标。

  

合同的违约责任有哪些种类

一、合同的违约有哪些种类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违约承担的种类是比较多的,包括合同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构成违约应具备哪些条件

1、行为

也就是一方当事人必须有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这是构成违约的客观条件。违约行为只能在特定的关系中才能产生。违约行为发生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着合同关系。如果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则不发生违约行为。

2、过错

即违约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这也是违约的主观要件。当事人违约可能有各种原因,如不可抗力、对方违约等。因这些原因引起违约,当事人不能承担违约。只有因违约当事人的原因造成违约。因此,违约当事人要承担违约,主观上必须要有过错。而在双方过错的情况下,过错的大小是其承担违约大小的依据。

3、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指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害和其他不利的后果。从权利角度考虑,只要有违约行为,合同债权人的权利就无法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其损失即已发生。在违约人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不必考虑对方当事人是否真的受到损害及损害的大小;而在需要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则必须考虑当事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害。

4、因果关系

即违约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违约当事人承担的赔偿,只限于因其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其他损失,违约人自然没有赔偿的义务。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对这两种损害违约人应赔偿。

以上知识就是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的解答,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违约承担的种类是比较多的,包括合同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读者到进行法律咨询。

合同的附随义务的具体认定

合同附随义务的具体认定

案例一:原告谢*珍与被告**姓超市签订了驻场合同和专柜合同,驻场期间为2005年3月4日至2006年3月3日,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管理费用,被告对整个经营场所具有管理。在2006年2月某天非营业期间,杨*华、袁*牙、彭-军、黄-兵、吴*云、彭-健、钱*福等人合谋盗窃**姓超市,偷走原告玻璃柜台内的黄金首饰1102件,其中彭-军、钱*福为**姓超市的保安员,在共同犯罪中提供了诸多行窃的便利。原告以被告违反了其应承担的附随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害赔偿。法院判决**姓超市违反了其应承担的附随义务,应当承担造成损失的主要。

案例一解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对于原告是否负有合同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虽是债之义务群中的一种,但并不像主给付义务存在于每一个合同之中,其往往是随着合同的发展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习惯而产生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驻场合同和专柜合同,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说明双方之间存在产生合同附随义务的基础,但是仅有合同的成立并不能断定被告有承担附随义务的。就本案而言,附随义务的认定需要着重考察具体合同主体、对象的特殊性。

首先是租赁物的特殊性。就一般的租赁合同而言,在租赁期间承租方发生的损害当由承租人自己承担。因为出租人仅负有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对于承租期间发生的损害若也由出租人承担,加重了出租人的,也不利于租赁行业的发展,但是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租赁物是超市内特定位置所设置的专门柜台,这既不同于一般的开放式的场所,也不同于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房屋,而是出租人管理的相对封闭的场所。也就是说,这种租赁物在承租期间并不是单一地由承租人使用,而是在出租人的管理下由承租人使用,这就必然导致出租人义务并不仅仅是提供租赁物即柜台,还负有保证柜台使用安全的义务。

其次是当事人权利范围的特殊性。本案原告承租的是被告超市的一个柜台,对于柜台其拥有租赁使用权,但是对于柜台中物品的保护不能依靠原告自身便可实现,因为原告的权利仅仅止于自己的柜台。在非营业期间,原告对于柜台物品的保护力度更是微乎其微,原告无法也不可能对自己的柜台进行管理,整个柜台是置于被告的经营管理之下,被告必然要对该时段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

再次是本案罪犯的特殊性。本案中,造成原告金银首饰被盗的直接原因虽然是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但是在该盗窃案中,彭-军、钱*福是**姓超市的保安员,他们利用自己拥有超市钥匙和熟悉地形的便利,为盗窃行为提供了较大的帮助,在盗窃的成功实施中起了主要作用。因此,**姓超市对其出租的场所在安全保障上存在过错,因其雇佣的保安人员未能尽忠职守,而是监守自盗造成了原告谢*珍的损失。综上,**姓超市违反了合同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构成违约,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失。

当然应当明确的是,原告将贵重物品在非营业期间仅仅放置于玻璃台上,没有对其实施安全保障措施,仅尽了一般的注意义务,因而原告对于财物被盗也是有的,一二审法院认可了这一点,在肯定被告承担主要同时,认定原告也应承担财物被盗的一部分损失,但是本文认为这种裁判结果只是上的分配,原告的过失并不影响被告附随义务的成立。

理论分析:我国对于合同附随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这一条款主要列举了通知、协助、保护三项附随义务,在这三项之后用了“等”字以包容其他的附随义务,这就使得本身极不确定的附随义务在认定上更不确定了,因此认定附随义务的标准至关重要。本案在分析中主要是从合同的特殊性角度,这种特殊性考量的基础何在,本文认为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以诚信原则为基础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于,当出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法院可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附随义务产生的法律基础便在于诚实信用原则,我们面对个案时,如果没有相关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就应该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进行附随义务的认定。

第二,参照先例,尊重社会习惯的原则。对于先前裁判中的说理部分,对其他同类案件产生间接而有力的影响,法官在认定合同附随义务案件时参照先例可以减少“同案不同判”的不合理现象的发生,也利于自由裁量权的把握。社会习惯的尊重也是认定合同附随义务的原则之一,在面对个案之时,法官价值衡量的基础往往是社会一般之习惯。当然,社会习惯仅是诚信原则的因素之一,而非唯一标准。因而,社会习惯并不能取代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扩展至合同法中仍是法官进行价值判断的根据。

我们可以切身的感受到合同附随义务的具体认定的重要性。附随义务的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特别重要,例如保密义务。既然合同是关系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在合同订立时间必须要求对合同进行保密。否则就会侵害当事人的相关权益,希望以上内容可以帮助到你,本网站致力于打造优秀的法律咨询平台,如果您还有疑问,欢迎进入的律师进行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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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龙——沈阳专业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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